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鄭延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86號再 抗告 人 鄭延偉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和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l11年度抗字第17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於民國104年7月12日分別與相對人和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築公司)、盧立國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向相對人購買系爭半山匯社區B7區A棟5樓房屋暨所坐落土地與該區7 號停車位,伊給付買賣價金後,相對人卻違約,伊已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並賠償損害共計新臺幣2,000 多萬元,詎和築公司竟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將系爭土地設定高額抵押予第三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伊已釋明相對人有假扣押原因,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竟認伊不能釋明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或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不能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隱匿財產等情形,難認已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又未准伊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維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及該院所為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