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83號再 抗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法定代理人 楊秀琴 代 理 人 姜育菁(具律師資格)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賴皇麟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賴皇麟原為成功旅社、新天地企業社等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其個人及上開商號自民國100年5月起欠繳稅款、罰鍰及健保費等(下稱系爭欠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362萬2540元不履行,卻於102 年間將成功旅社經營權出售獲利3350萬元,復於103年3月17日支出349萬7876 元用以購買和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且自100年9月15日起至103年10月27 日止,其名下帳戶有多次經提領數十萬至4 百餘萬元現金之紀錄,相對人所有新北巿三重區光興街87巷3 號房地(下稱光興街房地)出租他人,每月租金1萬5000 元,足見其有繳納上開欠款之能力,竟故意不履行,復為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伊於106年4月17日、同年6月19日通知相對人到場報告財產狀況,復通知其應於108年5月21日、110年2月5日到場繳納系爭欠款或提供相當擔保,相對人均未遵期到場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拘提相對人獲准,於110年8月18日拘得並訊問相對人後,其仍無法提出具體可行之清償計畫等語。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 款規定,向新北地院聲請管收相對人,經該院裁定准自110年8月18日起管收3 個月,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前曾為成功旅社、新天地企業社等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其個人及上開獨資商號自100年5月起欠繳系爭欠款達3362萬2540元,先後經主管機關移送強制執行。再抗告人於106年4月17日以新北執午105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 號命令,就其受理之105年度綜所稅執字第2617號、營所稅執字第22786號、營所稅執字第42517號、營稅執特專字第59563號、地稅執字第65042號、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02844號至102847 號、營稅執特專字第114792號、綜所稅執字第150383號、106 年度公司罰執字第228559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依行政執行法第14條規定,命相對人於該命令送達翌日起10日內至再抗告人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必要之陳述,經相對人於106年4月20日收受。再抗告人復於108年5月6日就上開命令所載行政執行事件,及106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42232號至42233號、地稅執字第63675號、房稅執字第121920號、營稅執字第132463號、營所稅執專字第137301 號、綜所稅執字第139706號、建罰執字第536373號至536374號、建罰執字第666791號至666792號、107年度地稅執字第58302號、房稅執字第116840號、綜所稅執字第124435號、健執字第232323號至232334號、108年度綜所稅執字第14659號、建罰執字第105919號、消防罰執字第228123號行政執行事件,命相對人應於同年月21日10時至再抗告人處清繳滯納綜合所得稅等合計3840萬6138元(利息及執行費用另計)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如不依限履行,亦不提供擔保,將依法限制出境或聲請法院拘提、管收,並向相對人之戶籍地送達,經郵務機關寄存於三重正義郵局,由相對人委託前配偶之妹林佳佩於同年月15日代為領取,已生送達之效力。按行政執行法得予管收者,係以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有履行能力為前提,而履行能力有無之判斷,應就義務人整體收入與財產狀況暨工作能力予以觀察,究竟是否可期待其經由其他途徑以獲得支付之方法為斷。是以,管收之目的,在於間接促使義務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方法,倘義務人根本已無履行之能力,即難認有何管收之必要。相對人於110年8月18日拘提到場時陳稱:伊於108年底或109年初起擔任新天地企業社人頭,將近2年,每月薪水2萬元,新天地企業社於3 個月前停業,伊目前收入無法處理系爭欠款或提供擔保,連生活都有問題等語,且依109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名下僅有投資2筆,無不動產,財產總額20萬2000 元,另有財產交易所得、股利所得及租賃所得,給付總額為16萬9520元,但無利息所得,可見相對人並無現金存款,或現金存款甚微,難認其有履行償還系爭欠款之能力,其復因詐欺案件於110年11月30日起入監執行,執畢日期為111年6月29 日,顯無從以管收手段達成行政執行之目的,即無管收之必要。再抗告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 款之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廢棄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惟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所謂「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後即足。再按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者,構成管收之事由,此觀同條項第4 款規定自明。可見有無履行義務之可能,應綜觀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為判斷,義務人如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成立後,為財產之頻繁異動或為高額消費,自足以使人信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參酌上述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義務人即應就該財產異動或資金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告;其不為報告或甚為虛偽報告者,因其前就責任財產已為處分,行政執行機關自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義務人如又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則除拘束其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可採,自應認有管收之必要。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2 年間將成功旅社經營權出售獲利3350萬元,復於103年3月17 日支出349萬7876元用以購買和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且自100年9月15日起至103年10月27日止,其名下帳戶有多次經提領數十萬至4百餘萬元現金之紀錄,相對人所有光興街房地出租他人,每月租金1萬5000 元等語,果爾,上開財產是否屬相對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相對人是否無履行公法上給付義務之可能?是否構成隱匿、處分財產?此與有無管收事由,所關頗切。相對人於110年8月18日固陳稱:新天地企業社於3 個月前停業,伊目前收入無法處理系爭欠款或提供擔保,連生活都有問題等語,惟未就上開財產異動或資金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告。原法院僅以相對人關於其無貲財足供生活之用,及其並無現金存款,或現金存款甚微為由,遽認相對人客觀上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自有可議。又相對人雖另因詐欺案件於110年11月30日起入監執行,執畢日期為111 年6月29日,現在監執行,惟其僅受短期刑7 個月,能否據此即謂無管收之必要?亦滋疑義。原法院未遑詳為調查審認,遽以前開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不免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