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魏世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37號再 抗告 人 魏世明 代 理 人 李振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序變更為丁予康、張雲鵬,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前就債務人黃勝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以其對黃勝得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由,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並定期實行分配。嗣相對人以系爭抵押權詐害其債權,應予撤銷為由,提起訴訟(下稱系爭事件)。依該事件歷審判決內容,堪認系爭抵押權業經判決撤銷確定而不存在,故執行法院據此於民國110年7月12日重行製作分配表(下稱新分配表),剔除再抗告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將系爭事件關此判決結果附註於該分配表,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就新分配表所為異議之抗告等情,指摘為不當。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原法院合法認定系爭事件關於撤銷系爭抵押權之判決已確定,執行法院據以製作新分配表,並無可議。再抗告人以系爭事件並未確定,原裁定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云云,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