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蘇淑燕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再 抗告 人 蘇淑燕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南川國際有限公司(ORIENT RIVER INTERNATIONAL LTD.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勞抗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既將事務所與營業所併列,則所謂事務所,當指處理非營利事務之場所而言。又公司法第386條第1項規定,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分公司登記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辦事處者,應申請主管機關登記。上開規定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規定,於香港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者,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返還不當得利(案列110 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香港公司,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已向經濟部申請撤銷設立辦事處之登記,現於我國境內無設置營業處所及進行商業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無意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已依公司法第386 條規定向經濟部申請指派林宏洋為代表人,設置新竹市○區○○路 000號2樓之3為辦事處,並於111年1月19日經准許登記在案,有外國公司辦事處設立登記表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5頁)。相對人得由代表人在該辦事處為營業活動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於我國境內已設有事務所。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自屬無據。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本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係就原告公司已為解散決議,為了結公司業務,無久設意思之場所,所闡述之法律見解,與本件之事實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於本院後,始主張相對人新設立之辦事處,一址共有26家公司行號為商業登記,其僅係借址設立登記,在中華民國境內應無資產,原法院尚應進行實質調查審認,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詞,核屬新攻擊方法,依同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