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再 抗告 人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 代 理 人 徐鈴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務人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與債權人宋宗龍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再)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再)抗告法院自應駁回其聲明異議。又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而動產之拍賣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74條規定,以拍賣物賣得價金,扣除強制執行之費用後,分配交付債權人,若尚有債權額交付債務人,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 二、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8373號給付資遣費等強制執行事件,將債務人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3182項動產(下稱系爭標的物),區分為標別1(無動產擔保抵押權,2915項)、標別2(有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267 項),各標別分別酌定保證金、合併拍賣之拍賣條件。債務人及再抗告人(動產擔保抵押權人)聲明異議,經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8373號裁定(處分)駁回,債務人及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再經法官以110 年度執事聲字第68號裁定(下稱第68號裁定)駁回。債務人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執行法院所定標別1、2,有助分配表製作,若逐項分標拍賣,衍生運送、倉儲及保全等勞費,侵蝕拍賣所得。投標人得經由現場導覽或閱覽現況照片察看系爭標的物,決定是否投標及投標價格。執行法院酌定保證金,防止應買人拍定後拒不繳納價金,致生廢標,並無不合。因而維持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及第68號裁定,駁回其等抗告。惟查系爭標的物業經執行法院於111年2月17日拍定【標別1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標別2為550 萬元】,並於同年4月8日製作分配表,除債務人對債權人凱德唐股份有限公司超過400 萬元部分提起異議之訴而辦理提存外,均已分配完畢,有執行法院函及分配表可稽。是系爭標的物之拍賣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縱使撤銷執行法院所定拍賣條件之執行命令,亦無從執行,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