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95號 抗 告 人 余俊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再審書狀僅敘明容後再補需要之補充文件,並已與律師團聯絡後續之法律申訴事宜等語,並未指明該判決究竟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抗告人嗣於本院始表明再審理由,無從補正其再審起訴之不合必要程式。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