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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01號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鄭雅萍王本源蕭胤瑮許秀芬王金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01號

抗告人
廖佳玲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劉泳程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ll1 年度全字第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劉泳程主張:兩造原係夫妻,伊於民國105年2月15日對抗告人訴請離婚,嗣於同年6月2日經調解離婚,伊已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由原法院108 年度重家上字第70號事件審理中,惟自伊於l04 年l1月初收受抗告人要求討論離婚事宜之存證信函後,抗告人即頻繁處分其名下財產,復於取得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長連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豐印刷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配發之股利後,陸續提領一空,伊乃先後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家全字第4號、l05年度家全字26號、l06年度家全字第63號裁定,依序准許在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3,248萬3,423元、2,844萬5,44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分別對之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先後以105年度家抗字第l03號、l05年度家抗字第100號、107 年度家抗字第80號裁定駁回抗告。前開假扣押裁定准許假扣押之金額合計為1億2,092萬8,863 元,與伊訴請抗告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1億8,000萬元,尚有5,907萬1,137元之差額,為恐該部分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爰向原法院聲請准供擔保後,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5,907萬1,13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2 日成立調解離婚,其已請求抗告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情,業據原法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可認其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已有釋明。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前開假扣押之原因,亦據提出臺北地院、原法院前開裁定、歷史交易明細紀錄、存證信函、律師函等件以為釋明,足認抗告人於l04年7月間出售其名下安和路房地,得款1億6,000萬元,扣除家用及支付抗告人另購買「○○○○」房地之價款後,尚有1億l00萬元之資金流向不明,且抗告人於l04年7月至l05年2月間,確有頻繁將其名下帳戶內存款提領、轉帳匯出之行為,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該釋明尚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以其主張債權額10分之 1為擔保金,命為假扣押,並依同法第527 條規定命抗告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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