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雯慧(原名:陳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15號再 抗告 人 陳雯慧(原名陳歆) 代 理 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碧雲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 年度破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宣告相對人張碧雲破產,高雄地院109 年度破字第18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積欠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光公司)新臺幣(下同)4915萬4632元之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可憑。鴻光公司嗣將對於相對人之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中之50萬元、100 萬元分別讓與訴外人陳啟仁及再抗告人,符合破產宣告須以多數債權人存在之要件。相對人自民國106年至108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不動產,除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外,其前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及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之保險,均已變更要保人為第三人,而非各該保險之要保人。系爭保單計算至111年1月5日之解約金為33 萬3552元,固堪認相對人不能清償系爭債權;惟本件破產財團之費用,包括破產管理人報酬4 萬26元、破產人於破產程序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2萬184 元,加計召開債權人會議、資產換價等費用,至少需花費40萬元。可知本件破產財團僅上開解約金33萬3552元,顯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自無破產實益,而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等詞,因而將高雄地院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破產聲請。 本院廢棄原裁定之理由: ㈠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難認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必於債務人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駁回破產之聲請。至破產財團,依破產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則指於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均屬之。 ㈡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財產,除三商美邦、中國人壽、新光人壽之保單解約金以外,尚有對於第三人金沙假日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沙假日公司)之2400萬元出資額。金沙公司雖經股東臨時會於108 年10月20日決議解散,並選任徐金鳳為清算人,惟金沙假日公司訴請第三人華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勁公司)給付買賣房地尾款,經原法院於105年6月15日另案以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號判決命華勁公司給付6528萬9499元本息(一審卷㈠第371頁至第378頁);再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之出資額占金沙假日公司資本額比例15.4% ,清算後得受分配金額約989萬1444元等語(同上卷第363頁),關乎相對人倘經破產宣告後,得否自金沙假日公司取得分派之賸餘財產以構成破產財團?相對人之財產是否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自屬法院應調查之重要事項。原裁定並未說明再抗告人上開主張何以不可採之理由,逕認相對人之財產僅為系爭保單之解約金33萬3552元,顯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而無破產實益,尚嫌速斷,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於法亦難謂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