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江明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39號再 抗告 人 江明南 施景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劉彥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6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規定,為保全購買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股票受有損害投資人之債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就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7億5,349萬5,81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院准其聲請後,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相對人所提事證,已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再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請求已堅決拒絕給付,雖仍任職於勤業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然再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公告現值合計僅5,443萬8,174元,且設定有高於公告現值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或抵押權,縱參諸實價登錄資料認定不動產市價核計逾億元,並扣除涉嫌炒股之投資人求償金額部分,仍認再抗告人現有財產與相對人求償金額47億餘元相差懸殊,依一般社會通念,有無法或不能滿足相對人債權之情形,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另審酌相對人係依投保法成立之保護機構,依該法提起團體訴訟,具有相當公益性,且其授權人眾多,求償金額甚高,訴訟終結尚需時日,為免影響保護基金之運作,認免供擔保准予假扣押,臺北地院之裁定並無不當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除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或與保全程序以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者外,抗告法院於裁定前,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形成正確心證,防止發生突襲,固應就將作為裁判基礎之事證,賦與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程序始得謂為合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惟倘法院未經債務人陳述意見所採為判斷基礎之事證,對於債務人尚非不利,債務人即不得援此作為聲明不服之理由。本件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外放),固未予再抗告人就上開證據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採為裁判之基礎。惟原法院以該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價高於公告現值,再抗告人以該市價計算之現有財產,與相對人求償金額相差懸殊,而認依一般社會通念,再抗告人有無法滿足相對人債權之情形,而有假扣押之原因。依上說明,尚難認原法院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至再抗告人之賠償責任是否成立、範圍如何?要屬應由本案訴訟認定之實體問題,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酌者。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