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02號再 抗告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再 抗告 人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郡 再 抗告 人 大享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鈞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詹祐維律師 莊友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1年度民抗更一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於聲請禁止相對人在新北市○○區○○○○○○○○○○○道○號予相對人之收視戶之抗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禁止相對人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於新北市新店區、汐止區、淡水區(分稱新店區、汐止區、淡水區,合稱系爭地區)傳送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頻道(下稱系爭頻道)訊號予相對人之收視戶。經臺北地院以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民國110年7月1 日改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智財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系爭頻道係再抗告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合稱東森等 2公司)綜合評估頻道風格、觀眾需要、廣告受眾等諸多因素,就節目及廣告進行選取編排出各自獨有頻道內容,具備個別性或獨特性等特質,屬編輯著作,系爭頻道播放其節目畫面會標註節目名稱等語,並提出抗證7至抗證19 為證,惟上開證物僅為單一畫面截圖,無法特定為再抗告人所選取及編排,自無從判斷東森等2 公司是否享有所指編輯著作之著作權,或確定再抗告人大享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大享公司)取得著作權相關授權內容,再抗告人就其等有編輯著作之著作權乙節,釋明不足。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將在系爭地區開播,系爭頻道訊號隨時可能傳送予相對人之收視戶,其著作權有受侵害之急迫危險等語,惟相對人目前於汐止區提供收視戶選擇之「基本組」、「精選組」頻道未包含系爭頻道,再抗告人提出之其餘證據均無從認定相對人即將於系爭地區播出系爭頻道,且有線電視系統須依序取得籌設許可證、工程查驗合格證明、經營許可執照、辦理營運計畫變更後始得開播,相對人於淡水區及新店區尚未取得經營許可執照,難認其即將於系爭地區播出系爭頻道,而對系爭頻道之編輯著作之著作權有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事。爰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再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在汐止區傳送系爭頻道訊號予相對人之收視戶部分): 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證7至抗證19為系爭頻道之新聞報導、電影、表演及廣告等畫面截圖,右上角頻道名稱包含「東森」或「緯來」等字(見原法院更一卷㈡第501至525頁),似表示著作人為東森等2 公司,則依上開規定,是否不能認再抗告人已釋明東森等2 公司就系爭頻道播送節目享有編輯著作之著作權?即滋疑義。次依110年3月26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 )函記載:「按取得經營許可執照之系統經營者,應依其營運計畫營運,與本會許可之經營地區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而經營地區原則上應以直轄市、縣(市)為最小經營區域。實務上系統經營者得因營運考量,於許可經營地區之直轄市、縣(市)所劃分之『區』或區以內之編組『里』等各行政區域,規劃各行政區域之系統設置時程及預定開播時間,於營運計畫內載明,並按時完成系統設置及開播」等語(見原法院第一審卷第122 頁),可知系統經營者得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地區,原則上以直轄市、縣(市)為最小經營區域,亦得以較小之區或里為劃分,相關規劃均應於營運計畫載明;而相對人先於110年12月28日發函向NCC申請頻道規劃及類型變更,表明已向新北市政府申報該市有線廣播電視111 年度收視費用,擬規劃將原基本頻道之基本普及組、基本A組、基本B組調整為基本組、精選組、超值組、全享組共4 組,未限制播放區域(見原法院更一卷㈢第59頁至61頁);繼於111年2月24日函請NCC就該公司第2期系統設置預定開播時間准予備查,表示汐止區域開播營運條件已備齊,將自同年3月1日起分階段開播等語(見同卷第63至66頁)。嗣NCC以同年月3日函就系統設置時程及預定開播時間變更部分准予備查(見同卷第67頁),再於同年4月7日函就營運計畫中「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之變更及申請營運計畫中付費頻道異動分別予以許可及備查,其中全享組已包含系爭頻道在內(見同卷第77頁至80頁、第91至95頁),上開函文均未見有排除相對人於汐止區播送系爭頻道節目之記載,相對人甚至將汐止區列入第2 期系統設置預定開播期程內,則相對人獲NCC 許可或准予備查後,是否即得依其營運計畫在汐止區播送系爭頻道節目?參以NCC 發給相對人之經營許可執照所載經營地區及查驗合格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之工程範圍均涵蓋汐止區(見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93 號卷第81頁、第91至93頁、第95頁、第98頁),相對人另曾於109 年12月發函通知汐止區公所將進行有線電視纜線舖設作業,其董事長亦對外表示即將至汐止區開播有線電視節目等語(見臺北地院卷第43至45頁),倘非虛妄,則再抗告人稱相對人已處於隨時得於汐止區開播系爭頻道節目之狀態,其權利有受侵害之急迫危險等語,是否無可採?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原法院未遑細究,逕謂依再抗告人所提證據,尚不足釋明東森等2 公司就系爭頻道節目有編輯著作之著作權及大享公司取得著作權相關授權,亦難認有何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情事,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因而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之抗告,不免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再抗告人係主張東森等2 公司分別為系爭頻道著作財產權人,委由大享公司與系統業者商議授權費用等語(見臺北地院卷第8 頁),其提出之基本頻道獨家代理合約書(見原法院更一卷㈡第99至111 頁)第2條第1項亦記載:「甲方(東森等2 公司)授權乙方(大享公司)於『授權區域』內獨家銷售『甲方頻道』有線電視播送權利予『有線電視系統』或其代理商」等語,依其文義,係授權大享公司銷售系爭頻道之播送權利而非利用其著作之權利,又該合約書第3條約定之合約期限僅至109年12月31日止,則大享公司現與相對人間究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將因相對人播送系爭頻道節目予收視戶而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尚欠明瞭。案經發回,宜併予釐清。 關於駁回再抗告部分(即再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在新店區、淡水區傳送系爭頻道訊號予相對人之收視戶部分): 原法院認定有線電視系統須依序取得籌設許可證、工程查驗合格證明、經營許可執照、辦理營運計畫變更後始得開播,相對人於淡水區及新店區尚未取得經營許可執照,難認其即將於該二區播出系爭頻道,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於法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