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股份轉讓行為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鄭憲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19號再 抗告 人 鄭憲松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楊斯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何蕎安等間請求撤銷股份轉讓行為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裁定(111年度重抗更一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何蕎安、何陳惠美、何東正之抗告,及對圓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圓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超過一百五十萬股部分之抗告,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禁止相對人何蕎安、何陳惠美、何東正(下合稱何蕎安等 3人)、圓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圓和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和公司)等人,就其等名下圓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安公司)股份40萬股、15萬股、40萬股、783萬8,889股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該院以 110年度全字第33號裁定(下稱第33號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110年度重抗字第40號裁定(下稱第40號裁定)就第33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圓和公司名下之 150萬股圓安公司股份聲請部分予以廢棄,改裁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圓和公司處分、移轉其名下之圓安公司股份 150萬股,並駁回再抗告人其餘抗告。圓和公司不服,對第40號裁定不利於其部分提起再抗告,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下稱第3 號裁定)廢棄第40號裁定關於准對圓和公司為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命原法院更為裁定。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其對第三人圓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頂公司)有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之債權,圓頂公司為規避強制執行,於109年12月、110年1月間,出於與各相對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所持圓安公司股份40萬股、15萬股、40萬股、783萬8,889股,依序出賣予何蕎安、何陳惠美、何東正、圓和公司等情,依其所提出之臺南地院110年度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圓頂公司 10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融機構陳報扣押存款金額函等件,僅得釋明其與圓頂公司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圓頂公司之帳戶餘額情形,然再抗告人究有何避免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禁止相對人處分名下圓安公司股份之必要,則未據其釋明。上開釋明之欠缺,無法以再抗告人提供擔保取代。爰維持臺南地院所為第3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關於廢棄部分(即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何蕎安等 3人之抗告,及對圓和公司名下之圓安公司股份超過 150萬股部分之抗告部分): 查再抗告人對何蕎安等3人,及對圓和公司名下超過150萬股之圓安公司股份633萬8,889股(783萬8,889股-150萬股)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業因臺南地院第3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第40號裁定予以維持,再抗告人未對該部分提起再抗告而遭駁回確定,本院第3號裁定亦僅就第40號裁定關於准對圓和公司名下150萬股圓安公司股份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廢棄,命原法院就該部分更為裁定。原法院不察,竟就前開已確定部分再為裁定駁回抗告,顯有未合。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上開部分既有違誤,自屬無可維持,爰予廢棄,以資適法。 關於駁回再抗告部分(即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聲請對圓和公司名下 150萬股圓安公司股份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部分): 原法院合法認定再抗告人聲請對圓和公司名下 150萬股圓安公司股份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未釋明有何避免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必要之原因,因以前開理由維持臺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就該部分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前開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