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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

假扣押聲明異議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袁靜文陳靜芬石有為許秀芬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

抗告人
來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凱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禾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對伊聲請假扣押裁定,原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㈠相對人所提伊108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及假扣押執行所得約新臺幣(下同)145萬元等新證據,並未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確定裁定又未依同法第286條前段、第288條規定職權調查,逕採認係伊之財產,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㈡原確定裁定如斟酌伊提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民國109年12月起至110年1月5日止之交易明細查詢內容,有存入2236萬餘元情事,遠逾相對人之債權金額,足證伊並非無資力,原確定裁定有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定云云,為其論據。

二、原法院以: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得以其已依再抗告主張之事由,為其聲請再審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 項但書規定甚明。抗告人所執前開㈠事由,業於前審訴訟程序之再抗告理由所主張,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036號裁定認再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自不得再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又同法第 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抗告人所提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內容右下角記載(西元)2021/1/27 ,足認該證物於原確定裁定於110年6月17日裁定前即已存在,抗告人應無不知該證物已存在之理,復未敘明其於前訴訟程序有不能使用之情形,核與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要件有所未合,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原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不當,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同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就其主張之再審事由與法定之再審理由及其要件相符,負有舉證之責,非屬法院命其補正或闡明之範圍。

四、經核抗告人前開主張㈠再審事由,係就原確定裁定針對相對人有無釋明假扣押必要性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其為不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尚屬有間。又抗告人所提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內容,其上載明「列印日期」為110年1月27日16:04:30(見原法院卷第45頁),係於原確定裁定作成前即已存在,該帳戶為抗告人所有,當已知有該資料之存在得以使用而未使用,自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則抗告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再審理由均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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