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吳家豪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59號再 抗告 人 吳家豪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廖弘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廖弘偉之母即訴外人廖陳瑞玉盜用伊印章及偽造股票轉讓委託書等文件,將伊名下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維克公司)45萬7201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過戶至相對人名下,為恐系爭股份遭過戶移轉第三人為由,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准其以新臺幣 100萬元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股份為讓與、移轉、質押、信託、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其名下之系爭股份遭廖陳瑞玉盜用印章及偽造股票轉讓委託書等文件,過戶至相對人名下,對相對人有系爭股份返還請求權,及已對廖陳瑞玉提起刑事告訴等情,並提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廖陳瑞玉簽立之承諾書及切結書、艾維克公司股利發放明細、律師函、股權轉讓委託書、告訴狀節本、開庭通知、領取支票之授權書等件為證,固堪認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惟就再抗告人主張廖陳瑞玉之辯護人與其代理人於刑事偵查中談論和解時,表示系爭股份已出賣予1 位美國人,尚未過戶,但已無法返還,而有假處分原因云云,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且經調閱刑事偵查卷宗,亦未見廖陳瑞玉或其辯護人表示上情,難認系爭股份現狀有何變更,或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不合假處分之要件,因而廢棄新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對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抗告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事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原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向新北地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04 號電子卷證,惟未予再抗告人就上開調卷資料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採為裁判之基礎,並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論斷,所踐行之程序自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