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孫慶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02號 再 抗告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高榮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7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在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案列111年度訴字第2523號,下稱本案訴訟 )判決確定前,禁止再抗告人在電視、網路影音媒體、報章雜誌、文宣傳單、建物外牆看板之銷售廣告上夾帶刊登:「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之聲明(下稱系爭聲明),並均應移除之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全字第79號裁定(下稱79號 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前以伊子公司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臉書上發文影射「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專頁(下稱系爭臉書專頁)係由再抗告人指使成立、管理為由,訴請該員工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下稱前案),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後,再抗告人在79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建物外牆之廣告看板、網路影音媒體、報章雜誌上持續發布「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之聲明,並於其黑心仲介系列廣告影片中強調「黑心仲介」,影射伊為「黑心信義」、「黑心仲介」而侵害伊之姓名權、名譽權,有違市場公平競爭,伊已提出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兩造之公司登記資料、系爭臉書專頁貼文、前案歷審判決書、建物外牆之廣告看板照片、再抗告人之廣告影片及平面廣告、民事起訴狀等以釋明,堪認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再抗告人在建物外牆之廣告看板上,保留一小部分綠色區塊(與相對人企業廣告顏色相同),標示「嚴正聲明: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並分別以放大加粗字體顯示「黑心信義還我錢來」文字,以細小字體顯示「粉絲團」、「與本集團無關」文字,確有使人誤認「黑心信義還我錢來」係再抗告人所欲表達言論內容,進而連結形成「相對人為黑心企業,遭他人求償」負面形象之可能。兩造均係房屋仲介服務業之知名經紀業者,具有高度競爭關係,再抗告人上開刊登含有「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等語聲明之廣告,佐以其持續刊登黑心仲介系列廣告之影片、文宣等,若任由再抗告人持續在電視、網路影音媒體、報章雜誌、文宣傳單、建物外牆懸掛看板之銷售廣告上夾帶刊登:「黑心信義還我錢來」粉絲團與其集團無關之聲明,確有可能造成消費者誤認再抗告人於廣告影片及文宣中所稱「黑心仲介」即為相對人,使消費者對相對人產生負面評價,進而影響消費者委託相對人買賣不動產之意願,致相對人之商譽及營業利益均受有重大損失。再抗告人隨時有增加在建物外牆所懸掛廣告上夾帶刊登系爭聲明之可能性,相對人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前案判決未認定系爭臉書專頁係由再抗告人所指使成立或管理,再抗告人於107年間即在其官網上刊登系爭臉書專頁與其無關之澄 清影片,並自110年5月起在建物外牆上懸掛刊登如附表所示廣告看板,再抗告人已持續數年為澄清行為,縱有對外澄清系爭臉書專頁與其無關之必要,應以合理方式為之,若仍以刊登銷售廣告夾帶刊登系爭臉書專頁與其無關之聲明,將使閱覽該廣告之人無法理解事件來龍去脈,不能達到澄清事實之效果,反而有藉此打擊競爭對手銷售營業之不當企圖之嫌。而禁止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在其銷售廣告上夾帶刊登系爭聲明,雖使再抗告人必須支出修正上開呈現方式之廣告看板、文宣等之營業費用,然與相對人之商譽及維護公平競爭市場正當秩序之公益權衡結果,尚不至對再抗告人造成重大損害,亦未過度限制其言論自由,依利益衡量原則,堪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相對人就本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保全之必要性已為相當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核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相符。審酌再抗告人已刊登並夾帶系爭聲明之各類廣告,因移除系爭聲明所須拆除及重新製作實體廣告看板之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31萬元,據此估算其他各項影音媒體廣告移除及重新製作可能支出費用之損害。因而廢棄79號裁定關此部分,改裁定相對人以165萬 元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再抗告人在電視、網路影音媒體、報章雜誌、文宣傳單、建物外牆看板之銷售廣告上夾帶刊登系爭聲明,並均應移除之暫時狀態處分,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雖以:伊所為澄清言論均為真實,係合法自辯且有必要之防衛行為,應採取較嚴格之審查標準,原裁定採消費者可能誤導之鬆標準,禁止夾帶系爭聲明之澄清言論,無端干涉伊之言論自由,消費者知悉兩造間具有高度競爭關係,對伊所為言論不會照單全收,原裁定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有違經驗法則,且未審酌伊之言論受侵害之公益,遽認伊為澄清言論逾必要程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情形之保全必要性,應視個案情節,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衡量債權人因該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社會公共利益之影響,資以綜合判定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始不失該條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依自由心證,認定兩造間對於再抗告人有無侵害相對人之姓名權、名譽權及違反市場公平競爭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再抗告人有隨時於銷售廣告中夾帶刊登系爭聲明之可能,其所為言論形成相對人為黑心企業遭他人求償之負面形象,對相對人之商譽及營業利益有重大損害,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權衡相對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避免其商譽難以回復之損害,及維護公平競爭市場正當性之公益,遠大於再抗告人因該處分所蒙受移除及重新製作廣告等費用之不利益,且無過度限制再抗告人之言論自由,相對人已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事實,經核於法難認有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