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為訴之追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徐亦增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07號再 抗告 人 徐亦增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中國信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除有該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本件再抗告人與王彥森、黃榆驊、謝函蓉、黃若淳、徐凡凱(以下合稱再抗告人等)以相對人中國信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抗告人於民國110年6月18日為訴之追加(下稱系爭追加之訴),經臺中地院以裁定駁回之,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仲聲忠字第42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臺中地院108年度仲執字第6號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及原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243、323 號裁定(合稱系爭准許執行裁定,與系爭仲裁判斷合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8362 號事件對再抗告人等實施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再抗告人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嗣於109年12月23日、110年6月4日為訴之追加(下稱第1 次訴之追加)後,先位聲明:(一)相對人不得依系爭執行名義對再抗告人等為強制執行。(二)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備位聲明:(一)系爭執行名義主文關於再抗告人等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714萬2900元部分,應於相對人移轉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股權77萬1429股予再抗告人等,始得為強制執行;逾上開金額部分,不得對再抗告人等為強制執行。(二)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三)相對人應移轉豐禾公司股權予王彥森、黃榆驊、謝函蓉各12萬8572股,黃若淳、徐凡凱、再抗告人各12萬8571股。再備位聲明:(一)系爭執行名義主文關於再抗告人等應連帶給付相對人9000萬元部分,於相對人移轉豐禾公司股權90萬股予再抗告人等,始得為強制執行。(二)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三)相對人應移轉豐禾公司股權予再抗告人等各15萬股。嗣再抗告人復追加系爭追加之訴,求為確認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於104年5月29日所成立之股權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契約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查再抗告人等為第1 次訴之追加後,就先位之訴係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命再抗告人等與豐禾公司共同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有仲裁法第38 條第3款規定之事由,系爭仲裁判斷應屬無效,系爭准許執行裁定,違反仲裁法第38條規定等情,就此部分須審究者為再抗告人等所為主張有無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再抗告人等備位之訴(含再備位之訴)係主張就渠等應給付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則就此部分須審究者為再抗告人等得否以債務人異議之訴變更系爭准許執行裁定之內容,並排除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核與系爭追加之訴所主張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協議書是否有無效事由存在之爭點顯然不同,其調查審理之證據資料範圍亦有不同,無從相互援引,難認其基礎事實同一,相對人復表明不同意再抗告人所為系爭追加之訴,且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系爭追加之訴自非合法,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臺中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法院合法認定系爭追加之訴與第1 次訴之追加後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因認系爭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並無違背本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4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7 號裁定意旨。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