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日大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張志育、佢懋股份有限公司、陳桂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13號再 抗告 人 日大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育 再 抗告 人 佢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生 共同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黃羽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韓宜倫等間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 年度抗字第1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再抗告人主張: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年度全字第70號假處分裁定,聲請對相對人韓宜倫、張愛 珠存放在第三人合滿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滿公司)之121.75公噸魷魚、20.038公噸阿根廷魷魚(下稱系爭漁貨)為假處分保全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79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0年6月5日至合滿公司冷 藏庫辦理假處分查封。而系爭漁貨於禁止處分期間存放於冷凍庫內,如待本案訴訟確定,將有腐敗之虞,價值亦將減少,並衍生保管費用,爰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定期拍賣系爭漁貨。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高雄地院法官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準用同法第134條規定,假處分之動產,如有價格減少之虞或保管需費過多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定期拍賣,提存其價金。因此,假處分係以原物保管為原則,僅於有價格減少之虞或保管需費過多時,始得予拍賣提存其價金。而系爭漁貨係保存於攝氏零下20度以下之冷凍庫中,自無腐敗之虞;又影響其價格波動為產季生產捕撈之數量多寡,倘大環境欠缺漁貨,價格未必下滑;再抗告人日大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大公司)每月支出冷凍費含稅為新臺幣(下同)6萬7,830元,至本案訴訟確定以4年又4月計算,冷凍費支出約為352萬7,160元,相較於再抗告人出售系爭漁貨之價格2,961萬1,709元,僅佔約12%,無需費過多之情,故系爭漁貨 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34條所定有價格減少之虞或保管需費過 多之情形,自仍應以原物保管之。爰維持高雄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惟查,本件再抗告人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為系爭漁貨之返還,若不能返還,應按每公斤89元、170元分別給付予日大公 司、再抗告人佢懋股份有限公司(見假處分聲請卷第87、89頁之本案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並主張系爭漁貨縱使置於攝氏零下18度以下恆溫環境,其保存期限亦僅有577天;且 水產動物從死亡後就開始自然腐敗,維持低溫只是延長其保存期限而已,提出「建立冷凍水產原料保存期限評估模組」論文查詢結果及高雄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所 引國立臺灣海洋大學106年2月7日海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 為憑(見原法院卷第41、71、73頁),則系爭漁貨有無保存期限,原審未予審酌,逕謂系爭漁貨冷凍保存於攝氏零下20度之低溫恆定環境,並無腐敗之虞,已有可議。又強制執行法第134條所定保全之動產標的有「價格減少之虞」,係謂 動產價值有減損之可能為已足,不以致生價格減少之結果為必要。原審固認影響魷魚價格最大之因子為產季捕撈數量之多寡,惟除此不確定因素之外,系爭漁貨自身之保存方式及期間長短對於其市場交易價值有無影響?亦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詳為調查審認系爭漁貨若經數年冷凍保存,其交易價格是否有減少之虞,遽以大環境倘欠缺漁貨,價格未必下滑云云,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不免速斷。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