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陳德信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00號 再 抗告 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信 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 廖偉真律師 詹文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下分稱附表一、附表二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均為伊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於民國103年2月24日由工業及鐵路用地變更為特商、特住用地,並於同年8月22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成立市 地重劃之重劃會,如重劃完成,土地價值將上漲數倍。重劃期間受委任負責重劃事務之相對人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禾公司)於106年11月13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聲請 拍賣附表二土地,拍賣程序未顧及系爭土地整體重劃利益,嗣由三禾公司於拍賣程序承受而取得附表二土地,致附表一土地形成袋地,復遭高雄市政府解散重劃會,回復為工業及鐵路用地,價值大跌,倘本件逕予拍賣將不足清償伊之債務,嚴重侵害伊之利益。三禾公司違反與伊所訂之協議,聲請拍賣附表二土地,更在負責重劃事務具利益衝突情況下,承受附表二土地,伊已提起確認拍賣無效訴訟,並就系爭土地重劃之回復或重新啟動,進行法律救濟,考量伊及債權人之利益,避免日後不能回復權利,有暫緩執行之必要。三禾公司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有違誠信原則,其強制執行所能獲得之清償利益極少,伊將受之損失甚大,屬權利濫用。原法院認系爭土地重劃失敗,係因伊不配合聲請展期、未如期完成公共設施用地點交,三禾公司未違反協議,與事實不符;復認附表一土地重劃後價格未必提高,有違經驗法則。原裁定以本件未該當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所定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 非適當之要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特別情事存在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於再抗告人所主張碩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鑑價結果與市價不相當,及其未有合理期間對鑑定報告表示意見云云,屬執行法院進行詢價,酌定拍賣底價之問題,再抗告人得向執行法院陳述意見,與是否該當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所 定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