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黃蘭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 再 抗告 人 黃蘭婷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喬伶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 度抗字第6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7054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及實行抵押權,嗣再抗告人聲明願以拍賣公告最低價額承受執行債務人呂喬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對於執行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所為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記載其應受 分配金額為0元,及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7日所為通知其補繳差額新臺幣(下同)2236萬3200元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繳款命令),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提出異議,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於110年11 月3日系爭不動產第1次拍賣期日,委由代理人程智宏到場聲明願以拍賣底價2242萬元承受系爭不動產,並請求以債權抵繳價金,經執行法院准許承受,並諭知待分配表確定後,如有應補繳差額時,於補繳後,始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即與呂喬伶成立買賣契約,自無買賣價金未合致之情形;至再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另有其他債權人,應俟分配表確定後,始能確定再抗告人應受分配金額多寡,僅涉及其應否補繳差額,尚與意思表示不一致或錯誤無涉。金服公司嗣經製作系爭分配表,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執行費(含再抗告人執行費5萬6800元)後,再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所 設定之第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無可受分配之債權額,經 執行法院核算再抗告人執行費抵繳後,以系爭繳款命令通知再抗告人補繳差額,並無不合。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三、按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並依法得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又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前段 、第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到場之債權人願承受 ,且依法得承受拍賣之不動產者,如尚有其他執行債權人參與分配時,法院係准承受該不動產之債權人以其「應受分配之債權金額」抵繳價金,而非以其「債權額」抵繳。且執行法院之拍賣,性質上屬於私法上之買賣行為,則債權人於拍賣程序中為聲明承受之表示,經執行法院准予承受,買賣契約因而成立,承受人即有繳納價金之義務,僅其應繳價金是否超過其應受分配額,於承受時無從知悉,尚待執行法院核算差額後通知補繳。查再抗告人於系爭不動產第1次拍賣期 日終結前,到場聲明願以拍賣底價2242萬元向執行法院聲明承受,經執行法院准予承受,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至再抗告人聲明承受意思表示是否有錯誤,尚非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因系爭執行事件尚有其他債權人,金服公司製作系爭分配表,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執行費(含再抗告人執行費5萬6800元) 後,分配至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後已無餘額,再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第4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即無可受分配之債權額,則系爭分配表記載再抗告人應受分配額為0元,及執行法院核算再抗告人執行費 抵繳後,依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繳款命令通 知再抗告人補繳差額,均無違誤。再抗告人主張以111年1月19日聲明異議狀送達作為撤銷承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系爭分配表及系爭繳款命令均已失效而應予撤銷,洵非有據。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尚無違誤。再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