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謝道明、阮蕙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12號 再 抗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法定代理人 謝道明 代 理 人 阮蕙芳(具律師資格)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奕樑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51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納稅義務人豪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豪嘉公司)因積欠民國93年、95年至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96年至99年營業稅及房屋稅暨滯納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15萬6610元(下稱系 爭稅款),移送再抗告人強制執行。相對人陳奕樑為豪嘉公司自91年4月18日設立時起至99年12月29日廢止登記時止之董事,且 為法定清算人,遲不繳納系爭稅款,有履行繳納系爭稅款義務可能而故不履行,且有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情事,已窮盡執行手段仍未獲足額清償,乃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 款規定,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管收相對人。彰化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豪嘉公司董事並為法定清算人,豪嘉公司因積欠稅款,自96年6月間起分別移送再抗告人執行,迄至110年9月13日 止,僅受償48萬4185元,尚欠515萬6610元。豪嘉公司於94年5月1日起負法定納稅義務後,95年度尚分配股東現金股利117萬1181元;自96年2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其銀行帳戶短期內提領93萬6063元,另匯款共48萬1850.4美元至澳洲等國。相對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國宏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國宏公司)於99年12月28日出售冷凍設備得款320萬元亦未用以清償系爭稅款債務。相對 人擔任豪嘉公司董事期間,豪嘉公司顯有繳納系爭稅款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且於擔任清算人期間,有隱匿或處分豪嘉公司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情事,該當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 之管收事由。管收必要性之認定時點,應以聲請管收時之情狀,判斷管收之手段是否有助於義務之履行。相對人現有財產總額為22萬0940元,與系爭稅款差距極大;其自99年12月6日至110年5 月29日止,平均每月使用信用卡消費8732元,未超過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187元。再相對人自陳其實質經營之豪品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每月淨利至多1 萬5000元,難認相對人得透過經營該公司增進其履行繳納系爭稅款之能力。就相對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暨工作能力而言,相對人目前工作所得,僅足供其日常生活開銷,縱予以管收,對其義務之履行並無助益,欠缺管收之必要性,因而維持彰化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行政執行管收之目的,係以拘束人民自由間接強制其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必須行政執行機關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且有管收必要之情形,始符上揭管收要件。原裁定認相對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國宏公司於99年12月28日出售冷凍設備得款320萬元未用以清償 系爭稅款債務,擔任豪嘉公司清算人期間,有隱匿或處分豪嘉公司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管收事由。該冷凍設備,依再抗告人所陳實質為豪嘉公司所有(見原法院卷第14頁)。而相對人於再抗告人聲請管收後,於彰化地院訊問時陳稱願每月支付8000元等語(見彰化地院聲管字卷第238頁)。倘相對人處分上開冷凍設備所 得如何處置未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告,於管收訊問時始表示願分期履行,似此情形,能否謂管收無助強制其義務之履行,而無管收之必要?原法院未遑調查審認,遽以相對人無履行能力,認無管收之必要,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楊 麗 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