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顏瓊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29號 抗 告 人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瓊章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1年度商暫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以私募方式發行股數不超過2億股普通股或特別股,並授權董事會自系爭股東會決議日 起1年內分3次辦理私募,且應擇定應募人,每股私募普通股價格暫定為新臺幣(下同)10元,其後定價以不低於系爭股東會指明參考價格8成為限(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相對人已先後辦理 私募普通股7000萬股、3500萬股(即第1、2次私募)完畢。惟相對人於系爭股東會後發生存款不足,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自111年4月7日起停止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並於 同年6月24日公告股票自111年8月4日終止上市等情事,相對人董事會竟未向股東會報告上情,仍於111年7月13日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以每股3.43元,辦理第3次私募普通股9500萬股( 下稱第3次私募),且董事長與應募人有利害關係,竟未加以說 明,仍參與表決,已違反公司法第193條、第206條第2項至第4項、第178條規定,該決議自屬無效,伊得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 議無效。為免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繼續辦理第3次私募作業 ,致伊股東權益遭受稀釋及影響其餘股東權益之公眾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禁止相對人繼續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得繼續辦理第3次私募作業 之暫時狀態處分。原法院以:兩造間就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確有爭執,固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惟相對人董事會是否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在開會通知單上記載證券承銷商就第3次私募將致相對人經營權發生重大變更乙節 所出具之私募必要性及合理性評估意見,僅涉及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瑕疵,要與系爭董事會決議效力無涉。再觀諸系爭股東會就私募提案之說明、系爭董事會決議之議事錄、應募人基本資料、簡介及其應募函、應募人策略性分析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發佈之歷史重大訊息,相對人董事會提案時,已說明提請系爭股東會就本次私募之特定人選擇、發行價格等項,及未來如因市場變化、客觀環境影響而需變更或修正私募內容時,均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經系爭股東會決議照案通過。又系爭董事會決議前,列席之副總經理黃茂基已說明參與應募者有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盈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百世多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世多麗公司)及賴語婕,並請董事參照所附各該應募人之簡介,董事陳錦稷亦曾表示不宜在無合理之淨值可資參考下為私募定價等語,足見系爭董事會決議前亦已踐行特定人選擇程序。董事會係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建議以相對人最後交易日111年4月7 日為定價日,以該日前1、3、5日及30日之營業日收盤均價為參 考價格,採取較高價之定價日前5日營業日收盤3.43元之100%定 價,符合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定價不得低於價格較高者之8成限制 ,堪認系爭董事會決議未逾越系爭股東會授權範圍。又依相對人與百世多麗公司簽訂之股權認購協議,該第3次私募之股份及其 股東權益均直接歸屬於百世多麗公司,與相對人董事麒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無涉。又相對人已於111年7月27日收足第3次私募股 款,並於翌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抗告人現請求禁止相對人辦理後續新股變更登記等事宜之暫時處分,僅涉及該第3次私募股份 登記對抗效力等問題,與抗告人股東權益遭稀釋或所持股份淨值減損無影響。另兩造間關於相對人是否合法辦理第3次私募之訟 爭結果,縱有影響相對人其餘股東之可能,但不致影響我國經濟或證券市場交易秩序,核與證券主管機關是否修改私募價格定價規定或公眾利益無涉。再者,相對人係因自身資金流動性不足,為償還金融機構借款、充實營運資金,開發及活化資產而進行第3次私募,倘准抗告人本件聲請,相對人除就所需資金轉向金融 機構借貸,另行負擔借貸利息外,復有因無法依股權認購協議交付股票,而應賠償應募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所防免之損害,並未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是抗告人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裁定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按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 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係就商業事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被保全請求及定暫時狀態必要之釋明予以嚴格化,當事人不得以擔保代替或補充釋明之不足,而採取完足釋明制度。又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對公眾利益之影響等情事,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是縱當事人已釋明雙方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法院仍應依上開法文斟酌其他情事,綜合判斷有無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裁定依抗告人之資料,認系爭董事會決議未逾越系爭股東會決議授權範圍,相對人已收足股款,抗告人僅請求禁止相對人辦理後續新股變更登記等事宜,與抗告人之股東權益遭稀釋或所持股份淨值減損之危險或損害無涉,亦不致影響我國經濟或證券市場交易秩序,與公眾利益無關。反之,相對人因受定暫時狀態處分,將逾越抗告人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至將來勝訴可能性僅為釋明保全必要性要項之一,抗告人既未能釋明其餘要項存在,仍難認其就本件有保全之必要,已為完足之釋明。原裁定因認其聲請無從准許,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