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張心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53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曾禎祥律師 陳宣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卓明信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1年度商全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規定,為保全購買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康友公司)股票受有損害投資人之債權,向原法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125萬4,83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以:相對人係在康友公司不實財務報告簽證之會計師,就民國104年至106年第2季財務報告之公開說明書內容虛偽部分, 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第20條第1項、第3項,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對上開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雖已釋明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請求,然就假扣押之原因泛稱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支付請求金額,有處分、隱匿財產之強烈動機,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惟相對人110年之所得總額為476萬1,531元、財產總額為2,642萬1,000元,逾抗告人之請求金額,且 相對人財產總額自106年至110年均無變化,抗告人復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相對人經其催告給付後仍斷然拒付,現存財產已瀕臨無資力狀態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其聲請假扣押,自不應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而為假扣押之聲請時,仍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已為釋明,釋明仍有所不足時,基於抗告人具公益性質,為達保障投資大眾之目的,法院固得為免供擔保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投保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惟該免供擔保之規定,並不能解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時依法應負之釋明責任。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證據以為釋明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按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所明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於商業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抗告人提起抗告後主張相對人之財產中,關於不動產部分合計設定3,12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財產不足清償請求金額,並提出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核屬新事實、新證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4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