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賴昭福、謝繼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89號 抗 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更名前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賴昭福 抗 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君瑞精品旅店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 度重上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判。 抗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抗告部分,由抗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起訴主張伊已完成向相對人君瑞精品旅店有 限公司承攬位於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100號9樓、10樓之「 寬頻MOD及節能智慧建築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得 請領報酬尾款,依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651萬1,697元本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認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之訴為無理由,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47號判決駁回其訴,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請求將原告變更為抗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 二、原法院以: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無獨立之人事及會計,非為非法人團體,無當事人能力,其所為訴之變更,影響相對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為相對人所不同意,又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255條所定得為訴之變更之情形,不應准許,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變更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係因新訴可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之故,故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關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亦應有其適用,僅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因涉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又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其法人格具有不可分割性,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與全部組織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此觀諸公司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2項、民法第26條規定即明 。查,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之原訴及變更之 訴均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相對人應給付報酬尾款;臺中地院係以其訴為無理由,經言詞辯論後為其敗訴之判決(見原 審卷㈠第45至53頁、卷㈢第144頁)。又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 主張:其與中華電信公司就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為同一法律主體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4頁)。果爾,中華電信臺中營 運處於原審變更原告,是否無從於原審利用原訴訟資料?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請求之基礎事實是否非屬同一?即滋疑義。倘准其變更原告,對於相對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究竟有何重大影響?乃原法院未遑細究,逕認其變更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規定,且未經相對人同意,不應准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即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㈡駁回其他抗告部分: 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原裁定係裁定:「上訴人(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變更之訴駁回。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未對中華電信公司為任何裁定。其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