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王吉清、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洪主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王吉清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簡上更二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9月間變更為郭倍廷、111年8月間變更為洪主民,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分別經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項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且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受原裁判法院所具許可意見書之拘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第二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取得訴外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交付伊所簽發,以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105年10月25日,金額新臺幣290萬元,票號BS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時,支票背面尚未記載宗哲公司於被上訴人銀行開設之備償專戶帳號,因此認宗哲公司於支票背面之印文為權利轉讓背書,明顯違背票據文義;又系爭支票如有兌現,係存入宗哲公司上開備償專戶,客觀上屬宗哲公司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足見被上訴人確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原第二審判決未根據票據之外觀解釋、客觀解釋及票據文義判認票據權利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宗哲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時,背面只有宗哲公司印章,基於票據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符合票據法所規定空白背書讓與之形式,係權利讓與背書,並非委任取款背書;至於上開備償專戶之設立名義、是否計付利息等,僅為被上訴人與宗哲公司間之約定,非可作為票據權利認定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本院自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所援引本院其他裁判,各就不同問題及事實為審認,要與本件有間,尚難比附援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