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吳素真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名威 參 加 人 愛客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算人吳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 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項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且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同法第 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受原裁判法院所具許可意見書之拘束。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第二審關於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民國108年3月14日租賃契約是否倒填日期之認定,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關於被上訴人為善意占有人之認定,悖於論理法則云云,為其論據。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均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本院自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原係請求被上訴人自 108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萬7,500 元,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因定期給付涉訟, 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嗣因上訴人於 110年5月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乃減縮其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每月應給付14萬7,500元金額之總數為 354萬元,仍屬適用簡易程序事件,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