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
- 上訴人
- 大韋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 璇
- 上訴人
- 彭 凡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慶 啓 人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 博 正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蔡琇瑩
- 訴訟代理人
- 李 志 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 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前開上訴,為判決之原法院認為應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首揭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原法院添具之意見書,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仍應裁定予以駁回,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理由之拘束,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法院所為其敗訴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原判決僅依文義解釋方法認定契約性質,拘泥於文字,疏未審酌證據資料,併同其他契約解釋方法輔以邏輯分析論斷,致失當事人真義,既認被上訴人取得訴外人邑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如同質權,又以該公司通知被上訴人參加股東會,認定兩造間無投資之事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彭凡向被上訴人借款美金56萬元(折合新臺幣 1,758萬元),雙方簽立借款契約書,上訴人因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因被上訴人登記為邑凡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資股東而消滅,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仍存在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