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37號
- 抗告人
- 盧黃貞慧(盧世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2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裁判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裁定逕向本院提起抗告,係以:伊對原第二審裁定抗告時,已表明相對人持有盧世卿於民國105年1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921萬250元,到期日106年5月23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獲清償226萬5,250元,並於強制執行程序以694萬5,000元之本票債權參與分配,伊第二審之上訴利益為694萬5,000元,原第二審於終局判決後命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非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伊得為抗告。原第二審以921萬250元核定伊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命伊補繳不足之第二審裁判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848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提起第二審上訴,求為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原第二審依上開規定,核定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21萬250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認定抗告人第二審上訴利益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