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洪信助、黃信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70號 抗 告 人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盈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助 抗 告 人 黃信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進發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抗告人黃信逢受僱於抗告人通盈公司,為通盈公司送貨時,因併排停車不當,而與相對人柯進發所騎機車發生系爭車禍。然柯進發既因系爭車禍受有嚴重腦傷,且有高血壓、糖尿病等其他病史,其平均餘命應較一般人為低,原法院竟以其平均餘命應同全國平均人口之平均餘命,尚有30年,就此所為認定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所為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