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638號聲 請 人 劉樹賢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上訴確定,顯肯認前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定伊於民國104 年3月2日經相對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建部協理黃勵仁之協談,決定申請退休,未受脅迫,且其於約談時告知伊有工作績效不佳情事為可採,為伊不利裁判。伊因另對黃勵仁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勞訴字第83號事件審理,而於111 年3月9日收受黃勵仁於該事件所提民事答辯㈡狀(下稱系爭證物),始發現黃勵仁於該案自承其約談伊,乃因當時營建部精簡人事需求乙情,此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前程序第二審判決之基礎即關於伊工作績效不佳之認定,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須該證物係用以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始足當之。查聲請人主張之系爭證物,係關於本案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無涉,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