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645號聲 請 人 邱思敬 邱柏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宏義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以相關刑案不起訴處分認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認聲請人邱思敬非遭相對人脅迫於民國106年8月30日簽發票據號碼CH000000、到期日106年9月14日、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查證訴外人江寶銀於相關刑案之警詢陳述,且未於判決記明與應證事實之關連,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伊上訴理由已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原確定裁定未查,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另原第二審判決並未認定邱思敬所簽交相對人之系爭本票,為用以換回相對人所持有邱思敬前同額擔保支票之事實,原確定裁定逕為此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1項規定,自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大法官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原確定裁定以:邱思敬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係因受相對人脅迫而簽立,該票據債權並非不存在;且邱思敬於106 年10月31日,連同系爭本票債權在內,對外已負債至少5650萬元,顯然大於其資產,無力清償;其與聲請人邱柏頴亦不能證明就邱思敬所有之金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36萬800 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邱思敬先後於106年11月1日、107年1月10日、108年8月8日,將系爭股份分次贈與14萬5000股、12萬5000股、9萬800 股予邱柏頴,係屬詐害相對人債權之行為。從而,相對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無償讓與系爭股份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及邱柏頴應將系爭股份返還邱思敬,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為有理由。至邱思敬反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本票,則非有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該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原確定裁定以邱思敬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相對人,以換回相對人所持有邱思敬前此簽發之同額擔保支票,乃其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意旨所指,係原確定裁定理由完備與否問題,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有間,其據以聲請再審,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