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724號聲 請 人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振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3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程序第一、二審(下稱原第一、二審)判決認定系爭合作備忘錄第1 條非相對人有開立保證書義務之約定,理由之一為相對人仍須受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管理要點等規範,然上開處理準則及管理要點乃相對人公司內部規定,外人無從知悉,故原第一、二審判決依此認定相對人無出具保證書義務所憑事實,參諸民法第86條規定,於兩造有所爭執時,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乃原第一、二審判決以伊未能舉證為由,而為伊敗訴之判決,其舉證責任之分配,顯然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確定裁定逕以伊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大法官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原確定裁定以: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17日簽訂之系爭合作備忘錄第1 條並未約定相對人應依示範獎勵費用開立同額之保證書予聲請人。又聲請人之發起人即訴外人永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傳能源公司)於102年7月23日與相對人簽訂之「福海離岸風力發電計畫共同發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雖記載雙方共同參與「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辦法」(下稱示範獎勵辦法),對外負連帶責任等語,但該協議書、聲請人與經濟部能源局簽訂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契約」(下稱系爭示範獎勵契約),均未明定兩造間之內部關係,且永傳能源公司隨後於102年8月11日出具之共同發起人連帶責任相關說明,已載明相對人在各階段均無實質承擔示範獎勵辦法之連帶責任,自難憑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之約定,即謂相對人負有依系爭示範獎勵契約第10條約定開立同額保證書之義務。另相對人於104年8月11日召開董事會係核議提供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 億8600萬元之背書保證額度,後續仍須聲請人符合請領條件及依相對人內部之「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作業程序」辦理,非謂相對人依系爭合作備忘錄負有應聲請人之要求即開立保證書之義務。聲請人前商請相對人開立金額為7500萬元之保證書,供其請領示範獎勵費用,相對人係於聲請人出具同額本票後始開立同額保證書,嗣聲請人於105年12月19日、106年 1月3日函請相對人開立金額為1億元之保證書,因未依相對人之要求出具同額本票為擔保,相對人乃拒絕開立保證書。聲請人既不能證明相對人有開立保證書之義務,其以相對人違反系爭合作備忘錄第1條約定,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給付1 億元本息,即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該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於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就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其上訴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至聲請人就原第一、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