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898號聲 請 人 戴碧夏 林純如 吳永欽 陳寶鳳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李善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5月12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32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23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民事上訴狀已就前程序第二審判決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相當因果關係、第213條、第216條之違誤及其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違誤,具體予以指摘,並非空言泛指違法,原確定裁定未依法審查,竟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8萬元、總價3,019萬6,000元,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訴外人何秋容,雖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李善金行使優先承購權,惟其內容未包含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分期給付價款之內容、期限或相對人優先承購所應支付之各期價款,難認已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7點第5款規定之通知義務。聲請人未適法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予何秋容所指定之訴外人容舍股份有限公司,致相對人無從再行使優先承購權,而系爭土地於105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客觀之市場交易總價為3,360萬7,000元,相對人因而受有預期利益200萬元以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聲請人連帶賠償200 萬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因而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