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000號聲 請 人 江炎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66條之 2第1 項之規定自明。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生活困難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曾於民國109年12月2日、110 年12月20日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21元、1 萬2182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5 頁,原法院卷第13頁),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