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聲請核定第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067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魏世明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0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及同造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本件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相對人魏世明、方國瑞、方景祁、方景林、方孟、方金鎦、方應瑞(上6人,合稱方國瑞6人)、黃勝得(下合稱相對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44號第二審判決〔下稱844號判決;按聲請人及同 造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聲請人等)於第一審先位請求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81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3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二次序5、6、11、13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⑵撤銷黃勝得就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及備位請求⑴確認魏 世明、方國瑞6人之被繼承人方劉芬芳依序與黃勝得間新臺幣1312萬5917元、55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⑵系爭分配表二次序5 、6、11、13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844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等先位請求有理由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將844號判決 廢棄發回。嗣高院以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7號判決(下稱87號判 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428號判決除廢棄、發回87號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對聲請人等先位請求⑴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外,駁回相對人其他上訴,並由相對人負擔該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高院以109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6號判決(下稱86號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聲請人等先位請求⑴有理由之判決,駁回聲請人等在第一審所為先位請求⑴ ,改判准聲請人等備位請求⑴,並駁回備位請求⑵之訴,第一、二 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僅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裁定廢棄86號判決關於聲請人等備位請求⑴有理由之判決,由聲請人等負擔該部分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暨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由其負擔該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而告確定。則聲請人就其勝訴部分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