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訴訟救助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李彥緯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146號聲 請 人 李彥緯 李輝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997號),聲請再審,併聲請選任 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99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 敘明該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實益,無由准許,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