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上訴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呂學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呂學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53號),提起上訴,而聲 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5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無 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提起本件訴訟,曾依序繳納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新臺幣9012元、1萬2083元、1萬2083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7頁,第二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43頁),顯見其並 非無資力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