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聲請再審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305號聲 請 人 逸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馨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蔡喬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日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9月29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4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 110年度台聲字第244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所提起之本案請求,除減免租金部分為形成之訴外,返還預付租金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部分,則係將來給付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246條、第522條第2項規定之修正意旨及假處分準用假扣押規定,自得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支票為處分行為,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下稱再抗告裁定)認伊之請求均係形成之訴,不得聲請假處分,因而駁回伊對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抗字第1379號裁定(下稱抗告裁定)之再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竟認再抗告裁定關於形成之訴部分之論述,不影響該裁定維持抗告裁定之法律適用,未予糾正,有消極不適用上開法規之顯然錯誤,且置伊因新型肺炎COVID 19疫情而營收大減等情於不顧,認伊未釋明假處分原因,亦背離經驗法則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2項規定甚明。故僅於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倘債權人就請求或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查再抗告裁定以抗告裁定認定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未能釋明,其聲請假處分不應准許,並無違誤,因而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原確定裁定認其無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既已不能准許,原確定裁定說明再抗告裁定有關形成之訴部分之論述不影響該裁判之結果,亦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第522條第2項等規定之顯然錯誤。至聲請人其餘所陳理由,僅在說明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非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事由。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