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再審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422號聲 請 人 魏永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3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132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