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追加之訴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493號聲 請 人 陳國章 上列聲請人因與今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9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原法院)駁回聲請人訴之追加,未賦予聲請人適當程序權保障,違反憲法第16條對於人民訴訟權保障之宗旨,且原法院未通知追加被告即相對人香港商瑞全有限公司(下稱瑞全公司)表示意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規定,造成法院審理亂象。又聲請人於原法院並未追加被告瑞全公司,亦未與相對人今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創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原確定裁定違背闡明義務,認作主張,竟謂追加被告之訴與原訴之爭點不同,進而認定兩訴之基礎事實不同,為突襲性裁判,鼓勵民法脫法行為及非民法相關之違法行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及客觀合併之訴必須「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訴訟標的為審判,必待其請求全部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審理方式,以及民法第184 條適用法人之見解,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查原確定裁定就原法院所為駁回聲請人於109年度勞上字第130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追加之訴,係以:相對人未同意聲請人於原法院為追加,且聲請人原訴之主要爭點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於民國 107年2月22 日消滅?聲請人得否請求今創公司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聲請人於第二審為第一追加之訴之爭點則為:今創公司是否以脫法行為不當移轉系爭僱傭契約?瑞全公司應否與今創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第二追加之訴為:聲請人得否依民法第 184條、第195條、公司法第23 條規定,請求今創公司與相對人即追加被告敖慧芬、蔡松峰、陳奕任(下稱敖慧芬等3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訴與兩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無共同性,其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非可認為同一或有關連,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非得以利用,難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今創公司與瑞全公司各為獨立之法人,瑞全公司無與今創公司須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聲請人追加瑞全公司、敖慧芬等3 人為被告,將侵害其等之審級利益及適時防禦權,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5 款之規定,聲請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等詞,並無不合,因而維持原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前揭適用法規定顯有錯誤情形,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