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569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569 號111年度台聲字第596 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161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169號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27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622號、第651 號),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聲請人以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51號、第622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各該裁定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11日(第651號)、17日(第622號)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其再審之不變期間分別於同年7月12日、19 日(期間之末日原分別為星期日、星期六,各以次日、次星期一代之)即告屆滿,乃其遲至同年9月6日、7 日始對之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亦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