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阮鼎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基隆簡易庭 103年度基消小字第1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服該法院所為106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專屬基隆地院管轄,原法院無管轄權,本院亦非小額訴訟程序之抗告法院,所為裁定有裁判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誤。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基隆地院以104年度小抗字第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不容任意變更,原法院於109年12月18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裁定(下稱第1183號裁定),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其補正裁判費,原確定裁定既認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卻予以維持,且認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抗告不合法,駁回伊對第1183號裁定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且有裁定主文與理由矛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按普通法院之民事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事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同法第 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事件,則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餘則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下級審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審仍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審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又命補正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查聲請人對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同時主張該事件依小額訴訟程序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見104年度再字第3號卷第5頁),經基隆地院以第1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萬元,非屬小額訴訟事件,乃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且認定第 1號判決雖有聲請人所指上開再審理由,惟其對相對人所請求之給付,均無理由,該再審之訴,仍無理由,以系爭再審判決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對系爭再審判決提起上訴,自應由原法院、本院分別為管轄之第二、三審法院。原確定裁定以:原法院得依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聲明,核定再審之訴之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不足之裁判費等詞,因認聲請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對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 3款裁定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各該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部分,非有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9款規定等聲請再審部分: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等再審理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及其他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各該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此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