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阮鼎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9月15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基隆簡易庭 103年度基消小字第1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服該法院所為106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專屬基隆地院管轄,原法院無管轄權,本院亦非小額訴訟程序之抗告法院。原法院裁定命伊於 5日內補繳上訴及追加之訴裁判費,伊不服提起抗告,於民國110年5月24日方收受本院駁回其抗告之110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下稱第402號裁定),未逾5日,原法院即於同年月28日以 108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裁定(下稱第1183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原確定裁定予以維持,駁回伊對第1183號裁定之抗告,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等情形云云,為其論據。 三、按普通法院之民事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事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同法第 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事件,則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餘則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當事人就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並無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進行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對第 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同時主張該事件依小額訴訟程序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見 104年度再字第3號卷第5頁),經基隆地院以第 1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56萬元,非屬小額訴訟事件,乃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且認定第 1號判決雖有聲請人所指上開再審理由,惟其對相對人所請求之給付,均無理由,該再審之訴,仍無理由,以系爭再審判決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對系爭再審判決提起上訴,自應由原法院、本院分別為管轄之第二、三審法院。又聲請人業於109年12月25日收受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其於5日內補繳上訴及追加之訴裁判費之裁定,此項補正期間自不因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停止進行。聲請人雖於110年5月24日收受本院駁回其抗告之第402號裁定,惟該5日補正期間並未重行起算,其迄原法院為第1183號裁定前,仍未補正,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聲請人對第1183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部分,非有理由。 四、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聲請人其餘聲請狀內所表明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等再審事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及其他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均非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各該法定再審理由。依上說明,此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