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林亭妤、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朱祐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林亭妤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昆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八年 度司執字第一三一一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八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逾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上訴;㈡剔除分配表次序六程序費用債權新臺幣貳仟元及次序八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不得列入分配;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林綉月於民國82年5月17日向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660萬元,未依約還款,中華商銀嗣對陳林綉月取得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9年度訴字第2274號勝訴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中華商銀已將該債權輾轉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伊,陳林綉月並於109年6月23日收受伊債權讓與之通知。陳林綉月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業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311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於109年12月28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登記第2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優先受償次序6程序費用債權2,000元、次序8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700萬元,然系爭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且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最遲於92年6月24日 到期,上訴人迨於108年11月11日始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 已消滅而不得列入分配。上訴人所支出之程序費用2,000元係為 取得執行名義而支出,非執行債權人之共益費用,不得優先受償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次 序6程序費用債權2,000元、次序8系爭抵押權債權700萬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與陳林綉月之配偶陳國欽為表兄妹關係,陳林綉月因有資金需求,自80年間起多次向伊借款,伊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借款,陳林綉月簽發及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面額共計4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430萬元本票)以為擔保,嗣其於89年間欲再向伊借款,並表示願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包含之前借款在內之全部借款,經結算後陳林綉月尚積欠伊本金413萬元及利息,乃約定伊再出借270萬元予陳林綉月,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即交付270萬元借款,陳林綉月並簽發及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7至10面額共計27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270萬元本票)以為還款擔保,系爭抵押權尚未罹於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6程 序費用債權2,000元、次序8系爭抵押權債權其中430萬元部分之 判決,改判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另維持第一審所為系爭分配表次序8上訴人系爭抵押權債權逾430萬元(即270萬元)部分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陳林綉月於82年5月17日向中華商銀借款660萬元,未依約清償,中華商銀對陳林綉月取得勝訴確定判決,被上訴人輾轉受讓該債權,陳林綉月已於109年6月23日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上訴人與陳林綉月就系爭不動產於89年5月16日訂立系爭不動產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於89年6月13日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擔保權利 總金額為700萬元,陳林綉月簽發及交付面額合計700萬元之系爭430萬元本票、270萬元本票予上訴人。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作成系爭分配表,上訴人優先受分配次序6程序費用債 權2,000元及次序8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700萬元,被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之110年1月25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430萬元本票最後發票日為87年4月9日,其票款請求 權至遲於90年4月9日罹於時效,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本票所擔保債權另約定清償期,應以票載發票日起算所擔保債權消滅時效期間,至遲於102年4月9日時效完成,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擔保此部分債權之系爭抵押權於107年4月9日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上訴人係於108年10月取得拍賣抵押權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此 部分債權自不應列入優先分配。陳林綉月於110年6月10日第一審審理時雖具狀表示其確有向上訴人借款70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 押權等語,惟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日起訴時主張系爭抵押權擔 保債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且系爭抵押權已於107年4月9日罹 於除斥期間,陳林綉月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後承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查系爭270萬元本票之發票 日均係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立日及設定登記之後,且上訴人與陳林綉月均稱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始交付270萬元本票所擔 保之借款,顯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27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 係尚未成立生效,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則系爭270萬元本票債權自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再按債權人因強 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分配表次序6程序費用債權2,000元,係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並非執行債權人之共益費用,不應優先受償。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程序費用債權2,000元及次序8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7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應列入分配,洵屬有據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陳林綉月曾於89年5月間與伊結算債務 ,確認積欠伊借款本金加計利息為430萬元,乃約定伊再出借270萬元予陳林綉月,陳林綉月則就系爭不動產於同年5月16日設定 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該430萬元借款債權因陳林綉月承認債務 而中斷時效,時效重新起算後應於104年5月15日完成,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於109年5月15日前得實行抵押權,伊係於108年11月11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尚未罹於時效等語,並提出經陳林綉月簽名確認之借款結算明細為證(見一審卷第311頁、原審卷第167至169頁)。攸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中430萬元借款是否經陳林綉月與上訴人於89年5月間結算確認?陳林綉月是否已於 結算時承認該借款債務而為中斷時效之行為?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認上訴人就該430萬元債權已罹於時效,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即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權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僅因普通抵押權設定後始交付借款,即謂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查上訴人與陳林綉月於89年5月16日訂立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年6月13日完成系爭抵押權登記,而上訴人依序於89年6月5日、同年6 月8日、同年6月16日、同年6月23日匯款60萬元、50萬元、80萬 元、80萬元至陳林綉月持有之其配偶陳國欽設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帳號00000000000帳戶,陳林綉月於收受借款之 同日簽發及交付系爭270萬元本票予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似見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89年6月13日設定登記前已交付110萬元借款(89年6月5日60萬元+89年6月8日50萬元),並於設立登 記後3日、10日又陸續交付借款80萬元、80萬元。果爾,能否謂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27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非無疑義。原 審徒以上訴人未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將270萬元借款全部交 付予陳林綉月,遽謂此部分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嫌速斷。此外,依民法第861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者,普通抵押權所擔保者包括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查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700萬元,並未約定 排除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見一審卷第71至73頁)。而系爭分配表次序6程序費用債權2,000元係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因取得執行名義實行系爭抵押權所支出之程序費用,似應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乃原審逕以該債權非屬執行債權人之共益費用,不應優先受償,即予以剔除,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條、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