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李本榮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李本榮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李吟秋律師 王俊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貳佰萬元本息及違約金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8年2月12日與訴外人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簽訂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就訴外人紐煇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煇公司)對第一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限額,與紐煇公司連帶負全部 償付責任;第一銀行如允許紐煇公司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紐煇公司於同日向第一銀行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88年8月12日止,利息按年息9.59%計算,倘未按月繳息,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嗣第一銀行同 意展延系爭借款期限至89年8月12日,並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紐 煇公司自88年10月21日起未依約付息,尚欠本金300萬元及自88 年10月2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第一銀行於91年間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嗣再遞次讓與訴外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亞公司),伊於106年1月1日自鴻亞公司受讓系爭借款 債權,已通知上訴人等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並於原審減縮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9%計算利息,暨自88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未接獲第一銀行通知展延系爭借款期限,亦未同意展延保證期間,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系爭借款請求權自約定清償日88年8月12日起算,至103年8 月12日已罹於消滅時效,第一銀行及系爭借款債權之受讓人於103年8月12日以前均未向伊行使請求權,渠等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嗣再輾轉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紐煇公司於88年2月12日向第一銀行借貸系爭借款,同 日上訴人與第一銀行簽訂系爭保證書及系爭約定書,約定就紐煇公司對第一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300萬元為限額,與紐 煇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始有民法第755條規定之適用。系爭保證書乃 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者,上訴人自不得援引上開法條規定拒負保證責任。又系爭保證書第6條及系爭約定書第13 條約定,第一銀行如允許紐煇公司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得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同意於書面通知到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下稱系爭約定);第一銀行同意展延系爭借款期限至89年8月12日,並由其分支機構即經辦系爭借款業務之第一銀 行東高雄分行寄發授信展期通知書至上訴人之戶籍所在地,業據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字第311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提出該通知書及雙掛號回執聯為證據,有借款展期約定書、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上訴人不爭執系爭約定旁其簽章之真正,復自承伊於另案訴訟中查知確有收受該份授信展期通知書。足見第一銀行已將授信展期通知書合法送達上訴人,系爭保證書既未經上訴人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應就展期之系爭借款續負連帶清償責任。第一銀行因紐煇公司積欠系爭借款本金300萬元,及自88年10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於90年間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紐煇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陳仲儀、陳冠英、陳林澄惠、林永宗、何美玉(下稱陳仲儀等5人)核發90年度促字第83040號支付命令確定,於91年間將系爭借款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富析公司,富析公司於96年間將該債權讓與日華公司,鴻亞公司於104年間自日華公司 受讓該債權,於106年1月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 於106年3月17日送達通知予上訴人,有借據、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回執聯在卷足憑。被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自屬有據。按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之規定自明。又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亦有明文。系爭借 款債權關於借款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 消滅時效期間均為15年;關於利息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 ,其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富析公司於95年間、日華公司於98年 起對紐煇公司及陳仲儀等5人多次聲請強制執行,日華公司最後1次於104年間就系爭借款債權中之2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聲請強制執行紐煇公司及陳仲儀等5人之財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462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4年6月22日執行終結,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5年度執字第11073號、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 第94159號、99年度司執字第153693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722號、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989、81683號 、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上開對主債務人紐煇公司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即上訴人亦生效力。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4日對 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本金、違約金請求權,及自聲請支付命令前5年即105年6月5日起算之利息請求權,均未罹於消滅時效。富析公司於臺南地院95年度執字第11073號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未受償,並衍生執行費用8,000元;日華公司 於101年6月1日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989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償7,000元,於104年5月14日系爭執行事件受償1萬5,863元, 共計2萬2,863元,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憑。依民法第323條 規定,該受償款項先抵充前述執行費用8,000元,餘款1萬4,863 元抵充88年1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之利息,系爭借款本金、違約金均未受償。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9%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 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原審係認日華公司於104年間就系爭借款債權中之2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聲請強制執行紐煇公司及陳仲儀等5人之財產,系爭 執行事件於104年6月22日執行終結。乃未敘明系爭借款債權其餘1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係於何時、有何中斷時效,及其中斷對 上訴人發生效力之情事,遽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借款本金、違約金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借款本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該本金之利息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系爭保證書乃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第一銀行同意展延系爭借款借期至89年8月12日,業以書面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就展期後之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借款債權人於104年間就其中200萬元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對主債務人紐煇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於同年6月22日執行終結,對於保證人即上訴 人亦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被上訴人輾轉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05年6月5日起算之利息,暨自88年10月21日起算之違約金,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抗辯:系爭保證書及系爭約定書係定型化契約,第一銀行未給予伊合理之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約定無效等語。 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