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凡斯科技有限公司、蘇逸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25號 再 抗告 人 凡斯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逸羣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紹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賴依依等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而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49號裁定、該院司法事務官 之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18號裁定廢棄,改為准相對人賴依依、王芊文、黃采婕、黃關蓁、陳妍伶分別供擔保後,各得對於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暨再抗告人得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再抗告人凡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凡斯公司)所販售之鞋類,均為來源合法之正版品,相對人所提事證,不足釋明伊販售之鞋類為仿冒品。且他人向檢察機關告發伊涉犯詐欺,何以會造成相對人之名譽及商譽損失?且其等所受損害,如何計算得出?何以其等請求之金額會有差異?原裁定對此未置一詞。且相對人所提事證,不足釋明伊有脫產之嫌,伊正常發貨,公司仍有員工,且在正常營運中,亦無任何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再抗告人蘇逸羣僅為凡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間無契約關係,相對人並未釋明為何得向蘇逸羣請求連帶賠償,且蘇逸羣自民國111年4月起迄今無移轉財產之行為,或惡意設定高額抵押權之情形,其名下有汽車1輛,與相對人所稱伊有名車數輛極易 脫產者有別。原裁定有適用法規不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依相對人提出之相關證據,就所稱蘇逸羣委託伊推廣之球鞋為盜版,伊遭人告發涉嫌詐欺,受有名譽損失,伊對再抗告人有損害賠償債權之假扣押請求,及再抗告人有脫產行為,名下車輛易變賣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等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