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認可收養子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A○1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50號 再 抗告 人 A○1 A○2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再抗告人即收養人A○1願收養配偶甲○○與關 係人乙○○所生之子即再抗告人即被收養人A○2為養子,經甲○○ 同意,並訂立收養契約書,爰聲請認可收養等語。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之請求。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乙○○拒絕A○2出養,並仍有維繫父子 關係之意願,本件藉收養以斷絕彼等親子關係,有違收養目的,A○1與甲○○婚齡未滿1年,雖已同居超過2年,然婚姻及家庭 關係穩定度仍待觀察,A○1現與A○2同住並視同己出,無出養之 急迫性,率予變動身分狀態,不符其最佳利益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其立法理由謂本條項為民法第1076條之1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又兒童權利 公約(下稱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是父母就未成年子女出養有意見不一致之情形時,法院即應審酌一切情狀,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其次,於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利益角度觀察,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指出,所有兒童表達意見並得到認真對待的 權利是公約的基本價值觀之一,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查A○1與A○2之生母甲○○已結婚,並共同生活超過2年,A○1目 前已與A○2同住並視如己出,為原審所認定。又A○2為民國000 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參(一審卷第14頁),於社工人員111年12月15日訪視時,已年滿6歲並就讀幼兒園大班,稽諸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訪視調查報告, A○2於社工人員詢問時表示同意被收養之意願(同上卷第46頁 ),似見A○2非無表達意願能力,並已為陳述意見。原法院未 說明對A○2意見是如何考慮,與評判其本人意見應有之分量, 即以A○1與甲○○間之婚齡尚短,婚姻與家庭關係穩定度有待觀 察為由,判斷本件收養不符A○2最佳利益,非無以預測方法將 該非重要因素,列為重要審酌因素,且凌駕於A○2之意願,遽 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即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