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認可收養子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79號 再 抗告 人 甲○○ 乙○○ 丙○○ 共同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8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再抗告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丙○○父母雙亡,長期將 再抗告人甲○○、乙○○視同親生父母,雙方相互照顧多年,甲 ○○、乙○○願共同收養丙○○為養女,訂有收養契約書。丙○○無 意圖以成立收養關係而免除法定義務,亦無對親生父母不利,抑或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並符合再抗告人意願,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15條規定,聲請認可收養。 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養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理由如下: ㈠甲○○、乙○○之子丁○○與丙○○原為夫妻,雙方存在直系姻親關 係,雖丁○○於民國108年間死亡,但不影響該姻親關係之存 續,依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本文規定,甲○○、乙○○不得收 養丙○○為養子女。再抗告人認其收養之權利遭限制,重點應 在其姻親關係難以解消,而非上開規定有規範疏漏。 ㈡修正前民法第971條後段,將「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 (下稱原條文),列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依74年6月3日之修正理由,可見原條文除違反性別平等原則外,立法者明示考量民間實情,而將之刪除,是屬有意排除解消姻親關係,尚非規範漏洞。 ㈢再抗告人欲終止姻親關係以行收養行為,目的係為維持丁○○ 之子股存續,雖為人民形成家族制度、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事涉其人格自由發展,乃屬受憲法保障之權利。然維持傳統倫理觀念之目的,與基於形成收養關係所生需要之基本權衝突,應如何取捨,乃立法者之規範形成自由。立法者既於民法第971條規定修正時作出取捨,復難認有社會變遷而需 適時檢討修正,自不因其取捨結果限制人民權利,謂法院應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聲請釋憲。 ㈣從而,再抗告人間存在直系姻親關係,依民法第1073條之1第 2款本文規定,其聲請認可收養,難予准許。 三、本院判斷: ㈠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民法第969條定有明文。是姻親乃藉婚姻之媒介,使原無 血緣之配偶,與他方一定親屬發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所成立之身分關係,與因當事人基於意思自由、自主意思而結婚、收養所生身分關係之本質類似。民法為尊重人格自由,就婚姻關係及收養關係,得因當事人自主意思而合意解消或終止,皆有明文規定,此觀民法第1049條、第1080條第1 項規定即明;就姻親關係,卻僅於同法第971條規定姻親關 係因離婚或結婚經撤銷而消滅,別無可因當事人基於自主意思而合意終止之規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固不得由一方配偶之血親與他方配偶合意終止該姻親關係;惟配偶一方死亡,其與他方配偶之婚姻關係既已當然消滅,此時如謂死亡配偶之血親與他方配偶,全無合意終止本非基於血緣而生姻親關係之機會,相較於婚姻、收養關係之合意解消或終止,即屬剝奪生存配偶及死亡配偶血親之人格自由,與憲法第22條保障自由權之意旨不符。又74年間修正民法第971條時,固 考量在我國民間,夫死妻再婚後,仍與前夫親屬維持原有姻親情誼者,所在多有之實情,因而將「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時」刪除;惟未慮及生存配偶與他方血親間,原來因為婚姻存在而發生之姻親關係,是否得因婚姻關係消滅,而可基於自主意思決定合意終止,係立法者之疏忽、未預見或情況變更,而形成之法律漏洞,法院應予填補。 ㈡養父母與養子女關係之雙方合意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此觀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下稱合意終止收養規定)即明。而民法由姻親關係所發生之權利義務,較收養關係為輕微,基於保障人格自由實現及發展之同一法律理由,應依平等原則,將合意終止收養規定,類推及於未經法律規範之合意終止姻親關係,以填補該法律漏洞,即配偶一方死亡後,其血親與生存配偶得以書面合意終止彼此之姻親關係。 ㈢再抗告人稱:生存配偶得選擇是否與前配偶之血親維持姻親關係;甲○○、乙○○與丙○○之姻親關係終止後,應可准予收養 ,請求以終止姻親關係,來解決目前的法律困境等語(分見原法院家聲抗字卷16、49頁)。似主張其等有終止姻親關係之合意。倘若如此,再抗告人間之合意終止姻親關係,是否符合以書面為之之要件?乃原法院就此攸關甲○○、乙○○得否 收養丙○○之直系姻親關係消滅情事,並未調查認定,僅以原 條文及民法第971條規定修正理由為判斷依據,依上說明意 旨,自有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上開規定顯然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