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梁哲朋、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培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梁哲朋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上 訴 人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培城 訴訟代理人 朱美虹律師 王雅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梁哲朋自民國105年6月13日起受僱任職於對造上訴人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嘉公司)電競週邊事業群之行銷業務中心,於107年間調任系統產品部之技術 行銷課專員,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82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 約)。綜合證人解健彬(技術行銷課主管)與梁哲朋間電子郵件,羅經翔(時任技嘉公司互動產品部主管)證述,及梁哲朋107 年期中、期末間接員工績效評核表(評等為C),可知梁哲朋有 出勤異常,難以溝通協調,所提計畫無法實際執行,遲延或工作品質不如預期等怠忽工作情事。技嘉公司嗣對梁哲朋接續進行第1次、第2次績效輔導(自108年3月29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 梁哲朋表現不佳,未通過直屬主管解健彬於同年6月25日所作績 效輔導評估(工作事項輕重緩急待加強,部分改善目標未完成),不能勝任工作。技嘉公司通知梁哲朋就其品牌行銷及關係企業之部分工作職缺申請轉調,惟遭梁哲朋拒絕,該公司乃於108年7月1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梁哲朋於同年7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原則,洵屬合法。則梁哲朋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規定,請求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技嘉公司自108年8月1日起至其復 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薪資4萬8200元本息,及按年於2月28日前給付年終獎金9萬6400元本息,暨按月提繳2892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另應給付健保費5萬2350元本息等項,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再者,依證人蔡健民(時任技嘉公司電競週邊事業群之行銷業務中心行銷部經理)證述,技嘉公司於105年間 亟需對電競事業有概念及流利英文能力之人才,透過訴外人黃智仁介紹梁哲朋進行面試,認其符合用人需求條件即予錄用。蔡健民面試時未對梁哲朋之學歷或文憑予以聞問,技嘉公司復未證明要求梁哲朋自清華大學畢業予以說明,尚難以梁哲朋於英文履歷未註記畢業或肄業,即認其有故意隱瞞學歷或施以詐術之行為,該公司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勞動契約,即屬無據,進而(反訴)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89條規定,請求梁哲朋返 還300萬7344元(任職期間所領工資、獎金及紅利共289萬7748元,資遣費及預告工資10萬9596元)本息,為無理由。梁哲朋係本於系爭勞動契約提供勞務,技嘉公司給付薪資報酬及獎金,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則技嘉公司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梁哲 朋返還(超過高中職學歷)溢領薪資及獎金54萬5661元本息,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並分別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