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林光明、林光清、弋果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孫瑞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上 訴 人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英杰律師 上 訴 人 林光清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上 訴 人 弋果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瑞芬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洪大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瑞芬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致睿律師 陳守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賴彥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60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林光明經由上訴人林光清(下合稱林光明2人)與對造 上訴人弋果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弋果公司)洽談投資該公司事宜,應被上訴人即弋果公司法定代理人孫瑞芬要求,指示訴外人呂健強自民國106年10月至107年1月間,陸續匯款 共計人民幣(下同)3400萬元至弋果公司指定之訴外人江蘇弋果教育信息諮詢有限公司(下稱江蘇弋果公司)帳戶。綜據林光清證述、弋果公司自認未與林光明成立投資契約、各版合作協議書、孫瑞芬與林光清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律師函、林光清未簽署債務承擔協議書與借據、江蘇弋果公司收到匯款入帳單方面登載為借款,與孫瑞芬表達欲將投資款轉為借款之時點不符等各情,參互以察,不足認定林光明或林光清嗣與弋果公司或江蘇弋果公司成立投資契約或出資法律關係,或同意將該投資款轉為對江蘇弋果公司之借款,弋果公司受領該筆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至林光明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孫瑞芬明知無法辦理弋果公司股權登記,惡意隱匿或施用詐術,騙取該投資款,自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弋果公司亦無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林光明先位 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弋果公司給付3400萬元本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之訴請求弋果公司給付部分,毋庸再予論斷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與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均非合法。末查,林光明於第一、二審委任郭瓔滿、孫浩偉律師代為訴訟行為,並分別出具委任狀為憑(一審卷一第17頁、原審卷一第251頁 ),弋果公司於事實審並未爭執該委任狀之真正,林光明自無未經合法代理之情;林光明2人為先、備位之聲明及陳述,並 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再闡明義務,亦未造成突襲性裁判之結果;林光明2人未自認投資契約已成立,原審並無 反於該自認之事實認定;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是否訊問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屬法院之職權,不為當事人聲明所拘束,原審未依弋果公司聲請,訊問證人熊灣灣、羅娟,及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為鑑定,及未依職權訊問孫瑞芬,均無違背法令情形。再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林光明2人未與弋果公司成立投資契約或出資 法律關係,弋果公司受領林光明給付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因認林光明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詳述心證之所由 得,並說明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並無理由不備、認作主張、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訴外裁判之違法。另林光明2人於本院將原預備合併之訴,更正為單純合 併型態(本院卷第381、383頁),僅係其等請求法院審理方式之程序選擇,固無涉訴之變更、追加問題,惟係上訴第三審後之新主張;另弋果公司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抗辯林光明2人濫 用訴訟權利,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號 損害賠償事件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濟部商業司112 年3月21日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399至400頁、第437頁、第517至519頁),屬新 防禦方法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均不得審酌。均附此說明。 次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依次審理之,原則上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為裁判。惟倘先位之訴性質上為數宗訴訟之同種類、相互獨立訴訟標的之單純合併型態,法院就該先位之訴之數宗訴訟合併裁判結果,認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者,彼此既相互獨立而無互斥關係,就該先位之訴無理由部分,仍應就此部分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林光明2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先位之訴林光明請求弋果 公司、孫瑞芬(下稱弋果公司2人)連帶給付;備位之訴㈠:林 光清請求弋果公司2人連帶給付;備位之訴㈡:林光明2人(共同)請求弋果公司2人連帶給付;林光明2人各對弋果公司2人 為數宗訴訟之合併請求,原審既就林光明先位請求孫瑞芬應與弋果公司連帶給付部分為敗訴之判決,依前開說明,即應就此部分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審認此部分備位之訴毋庸裁判,自有未洽。林光明2人就上開脫漏部分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應由原審依法補充判決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