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立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劉秉軒、周春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立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秉軒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春雄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4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取得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判決第2頁),嗣於 同年月10日將該挖土機出租交付予第一審共同被告樹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樹隆公司)使用收益。樹隆公司於承租期間,因積欠上訴人工程款,雖於107年8月15日向上訴人表示以系爭挖土機質押至同年10月31日前止,屆時未結清欠款,該挖土機即屬上訴人所有等語,並將系爭挖土機交付上訴人。惟樹隆公司並未自被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挖土機所有權,而上訴人可透過中古挖土機交易業界以進口報單查詢得知樹隆公司有無受讓系爭挖土機所有權,難認善意;復未要求樹隆公司出示進口報單資以確認其有所有權,有重大過失,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善意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挖土機,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