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協進塑膠廠有限公司、簡志明、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謝義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協進塑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謝義隆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0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伊申請於其經營設於○○市○○ 區○○街00巷00號之塑膠工廠(下稱系爭廠房),裝置電號: 05-00-0000-00-0電表(下稱系爭電表)及供電,為系爭電 表之用電戶,兩造並簽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消費用電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供電契約)。嗣伊於民國108年6月21日,發現系爭電表有表外電壓線(下稱系爭電線)被剪斷虛接,並纏繞膠帶掩飾,致計量失準,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下稱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所定違規用電情事。上訴人因此獲有短付電費之利益,致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因上訴人為違規用電唯一獲利者,該違規用電必依其指示所為。伊依電業法第56條及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核計 應向上訴人追償之查獲日往前1年期間電費,為新臺幣(下 同)155萬3,920元等情。爰依序依電業法第56條,處理規則第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系爭供電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5萬3,9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查獲違規用電之程序違反處理規則第5條規定,且未證明系爭電線確為伊破壞電表箱之封印鎖予 以剪斷。系爭電表之封印鎖裝、拆紀錄不連續,可見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開啟電表箱,有為領取檢舉竊電獎金而栽贓嫁禍伊之可能。系爭廠房隔壁門牌14號房屋亦為伊之工廠(下稱14號廠房),於108年1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降載該戶 用電契約容量,被上訴人於翌日執行降載作業時,應係混淆電表位置,錯將系爭電表開封,剪斷系爭電線,於發現誤剪始以膠帶纏繞,導致系爭廠房用電功率因數降低,伊無違規用電情事。如認伊應賠償,亦應依系爭電線遭剪斷致用電量未通過系爭電表之時間始末,即108年1月8日至同年6月21日共計164日,按每日用電10小時計算電費,共計9,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電業法第56條係針對電表計量失準,致售電業對用電戶短收電費之規定。至於用電戶是否為竊電行為本人,在所不問。售電業可依同條規定及處理規則所定特殊計算基準,追償電費。上訴人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警員及上訴人負責人簡志明檢查,發現系爭電線被剪斷虛接,以膠帶纏繞掩飾,致系爭電表計量失準。依電業法第56條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係針對電表計量失準致售電業對用戶短收電費,至用電戶是否為竊電行為本人,是否受刑事判決認定犯竊盜罪,均非所問,售電業可依該條及處理規則第6條所訂之法定特殊計 算基準,做為追償電費計算基礎。本件雖無證據可認系爭電線係上訴人剪斷虛接,及電表箱封印鎖遭破壞,然無論違規用電係上訴人或第三人所致,均符合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之違規用電情形,上訴人縱非竊電行為本人,被上訴人仍得依電業法第56條、處理規則第6條,向上訴人追償違規用電之 電費。系爭廠房用電功率因數升降,與用電量無必然關聯。縱系爭電表封印鎖號碼之拆、裝不連續,亦無從推認系爭電線係被上訴人之人員剪斷虛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人員有為領取檢舉獎金而栽贓嫁禍可能;執行14號廠房用電降載時有錯剪系爭電線,致系爭廠房自108年1月起每月用電功率因數大幅下降云云,均無佐證,並不可採。依處理規則第6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被上訴人經電業法第5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台電公司營業規章(下稱營業規章)第43條,及其施行細則(下稱營業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於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被上訴人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此為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得利數額舉證上困難之法定特殊計算基準。上訴人有違規用電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該規定向上訴人追償1年之電費, 並按每日20小時為用電時間計算,無庸就上訴人違規用電實際得利期間及獲利價額另為舉證。系爭電表自96年4月17日 即有送電紀錄,至查獲違規用電時供電超過1年。系爭廠房 為塑膠工廠,依營業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每日用電按20小時計算。系爭廠房現場設備用電容量為98瓩,被上訴人以68瓩計算亦屬有據。按此計算1年用電度數為49萬6,400度,扣除上訴人已繳費10萬7,920度,應追償38萬8,480度。又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追償電費按臨時電價計算,台電公司電價表關於臨時電價係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107年4月1日起各類用電流動電費為每度單價2.5元,臨時電價為每度4元。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追償之電費為155萬3,92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55萬3,920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電業法為遏止竊電,自36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起,對竊電行為,除於第108條課以刑罰外,並於第75條定有按特定基 準追償竊電電費之規定。嗣經54年5月21日修法,仍以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及第73條第1項「電業對於 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等條文,分別規定竊電之刑罰及竊電電費之追償基準,並增訂第73條第2項「處理竊 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授權規定。繼於100年1月26日修正時,因將原屬第106條第6款之竊電行為,排除於刑罰之外,變更為非竊電行為,而移列於同條第2項,並修正 文字為「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七十三條規定求償電費」,成為追償電費之規定,就其餘竊電行為,仍保留於第106條第1項,使依照特定基準追償電費者,除第106條第1項之竊電行為外,尚包括同條第2項之非竊電行為 ,不再以竊電為限。迨106年1月26日修正時,為全面刪除刑罰規定,復將上開原屬竊電刑罰規定之第106條第1項刪除,同條第2項與第73條則整併修正為第56條「(第1項)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第2項)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 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以維持按特定基準追償電費及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處理違規用電規則之規範。由上修法歷程,可見電業法106年1月26日修正第56條之立法理由所稱「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係指違規用電行為不以原第10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竊電行為為限,尚包括同條第2項之非竊電行為。再者,中 央主管機關原依電業法54年修法增訂第73條第2項之授權所 發布之「處理竊電規則」,亦配合電業法106年之修正,而 於106年8月2日修正全文7條,變更授權依據為電業法第56條第2項,並改名稱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其第3條「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六、依約定設備容量計費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規定,係將電業法106年 修法時刪除之第106條第1項竊電行為,及併入新法之同條第2項非竊電行為,合併臚列,並定義為違規用電,以為106年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所稱違規用電之認定依據。準此 足徵,現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之追償電費,係針對處理規 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而非其行為之結果所為之規定 。換言之,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始有 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謂祇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結果事實,不問用電戶有無實施違規用電行為,電業均得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對該用電戶追償電費。 原審就此持相異見解,逕以系爭電線有遭人剪斷虛接之違規用電結果事實,不問上訴人有無剪斷虛接該電線之行為,亦未審認該電線遭剪斷如何造成系爭電表計量失準,使上訴人受有免付電費之利益,即認被上訴人得依電業法第56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賠償處理規則第6條所定之電費損害,進而為 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